發布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十條
一、為使技術合作範圍更加明確,且基於商標權之轉讓或授權為現代社會普遍之商業交易行為,與本辦法第五條所欲規管之技術合作性質不同,故修正刪除。
二、綜觀現今新興技術發展,如人工智慧或軟體程式編寫屬於著作權之範疇,因此明定僅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為技術合作,以避免關鍵技術外流之風險。
三、鑑於投資人申請投資之案件,倘係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者,如其事後轉讓大陸投資事業之出資,其股權之移轉可能造成該等技術實質上由陸資運用之效果,等同同時涉及技術之移轉,爰增訂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同為技術合作之態樣,而應事先申請許可,並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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