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應按所得人身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稅務會審 2024-10-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非居住者)屬扣繳範圍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公庫繳清稅款及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扣繳憑單,若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或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主管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即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設有戶籍,且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未符合前面所指居住者身分定義者,則屬非居住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給付非居住者乙君股利及薪資所得計441餘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計88餘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責令扣繳義務人限期補繳短漏扣繳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1餘萬元。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按所得人之身分別依規定扣取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如有短漏扣繳稅款或未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情事,請儘速向國庫繳清稅款並向扣繳單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扣繳憑單,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繳可減半處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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