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及損失,應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列,爰營利事業列報家庭之費用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與家庭費用應予明確劃分,以符合財務會計上企業個體原則,避免企業與個人間費用產生混淆不清而有互相流用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所提示相關資料,發現其中包含甲公司負責人購置其家庭用之自行車、洗衣機等費用共50萬元,依前揭規定不得認列為費用,經該局調減其他費用50萬元,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或損失時,應特別注意家庭費用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