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民眾詢問於出國期間因身體不適而就醫診療之醫藥費用可不可以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因病在國外就醫,其付與國外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國外公立醫院、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支付之醫藥及生育費如已向保險公司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給付者,則不得扣除。但若有因受保險條款規定或經健保署核定未獲給付部分,又未能退回其收據正本時,則可檢附保險公司出具費用項目及金額之證明暨加蓋該保險公司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或依健保署開立之核定通知書差額部分之證明暨加蓋健保署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申報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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