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所發生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列報投資抵減應納稅額時,應注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該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所規範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或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公司並應提供前開人員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為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爰倘其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另有兼辦行政管理、例行性檢驗、消費性測試及市場調查等工作,即認屬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其薪資支出尚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300萬元(2,000萬元x抵減率15%),經該局審核其研發計畫及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與研發紀錄等資料,查得部分研究發展人員之工作內容尚含括生產單位品質檢測、市場需求調查、消費者滿意測試等,因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予以剔除所列報該等人員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1,000萬元,補徵稅額150萬元。
該局呼籲,公司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應依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正確列報可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