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電及員工被控協助中國福建晉華而竊取美光專利技術案件,經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議庭審理宣判,原判決撤銷。此次聯電營業秘密法案件,為什麼撤告了還要判決有罪?《科技新報》取得「一起讀判決」粉專的文章授權轉載,一起了解來龍去脈。
2020年6月,台中地院就美光對聯電提告的營業秘密法案件宣判,27日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宣判。聯電和美光達成和解,美光撤回告訴,也表示對從輕量刑沒有意見,法院就有罪被告部分,都給予緩刑。
這次聯電營業秘密法案件,緣起於台灣美光公司的兩名職員何先生跟王先生陸續離職,並轉往聯電任職。
美國的美光公司是一家製造DRAM的公司,2013年在台灣併購了幾家公司後,成立台灣美光公司。
檢察官起訴的對象包括兩名台灣美光離職員工何先生跟王先生,認為他們把從公司下載、取得的營業秘密帶到聯電公司使用,和聯電的經理戎先生共犯侵害美公司的營業秘密。又因為聯電和大陸的晉華公司簽署技術合作協議,開發DRAM技術,成果雙方共享,最後研發數據會移到中國量產,因此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於境外地區侵害營業秘密罪。此外,營業秘密法有併罰法人的規定,聯電公司也是被告之一。
境內與境外的差別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侵害營業秘密法的刑事責任,可處5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如果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刑度加重,可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也從告訴乃論,轉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乃論跟非告訴乃論之罪的差別在於,是否需要告訴人提告,檢察官才能偵查起訴、法院才能判決有罪無罪。
二審判決結果
這個案子的被告聯電、何先生、王先生和告訴人美光公司達成和解,美光公司也撤回告訴。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何先生跟王先生都有侵害營業秘密的情形,但並不知道營業秘密會在境外使用,所以只構成一般的侵害營業秘密罪,屬於告訴乃論,刑度五年以下。
兩人和聯電都有和美光公司和解,最後給予緩刑。
聯電的戎經理,沒參與兩家公司的約定過程,法官認為無法證明在境外使用部分知情,就境外使用的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也判決無罪;境內使用的「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當初美光並沒有對戎先生提起告訴,在未經告訴的情況下,法院撤銷原本有罪判決,公訴不受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的主要侵害樣態有4種,何先生跟王先生部分,雖然都和美光公司簽訂保密合約,但兩人能夠使用營業秘密的權限不同,具體的情節還是有點不一樣,也影響到最後適用的法條不同。
何先生的情形
何先生和台灣美光公司簽訂了保密與智慧產合約,約定僱傭關係終止時,要把擁有或掌控的營業秘密留存公司、返還、銷毀副本。何先生任職期間,使用台灣美光公司的伺服器讀取美國美光公司和製程相關的電磁紀錄,下載到自己的硬碟,也持有相關的紙本資料。
2015年10月,何先生從美光公司離職,沒有依照合約主動刪除或銷毀電磁紀錄跟紙本資料。美光公司告知後,何先生也沒有刪除銷毀。2015年11月,何先生到聯電任職,以聯電配發的筆記型電腦重製、讀取跟使用電磁紀錄,也把紙本資料帶到聯電辦公室使用。
何先生被認定的侵害樣態是第2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王先生的情形
王先生也跟台灣美光簽訂保密合約,他的權限跟何先生稍微不同,可以查詢成品相關資料,確認DRAM晶圓產品符合社戶需求,但沒有權限重製或下載電子紀錄跟紙本資料。
2016年1、2月,王先生經由何先生介紹,經由聯電的戎經理面試,獲得錄取。王先生也在離職前,從台灣跟美國美光公司的伺服器中,讀取和DRAM製程相關的營業秘密、工商秘密,除了備份到隨身碟、自己的筆電跟雲端硬碟外,也在聯電任職期間,把這些資料從雲端下載。
2016年7、8月,王先生和聯電的同事討論公司的DRAM設計規則的參數,完成設計規則。聯電公司也因為王先生提供的設計規則製程開發完成,降低設計規則需要的時間、金錢、設備與人力成本。
王先生被認定的侵害樣態則是第1款「以侵占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
一二審的差別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何先生、王先生跟聯電經理戎先生,構成的刑責是比較重的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法定刑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分別被判刑5年6月、4年6月、6年6月,併科罰金分別為500萬、400萬、600萬;至於聯電公司,法官認為聯電高階主管的作為,無法認為已盡力防止犯罪行為,也要處罰金,合併應執行1億元罰金。
二審經雙方和解後,法院判決何先生跟王先生構成比較輕的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侵害營業秘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聯電公司因為兩名員工而併罰各1,000萬元罰金,都可以緩刑。
撤告了,為什麼還要判決有罪?
在這個案子中,美光公司對聯電的撤告,法院判的罪名最後也都是「告訴乃論之罪」,但為什麼最後只能給緩刑?
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最後的時間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本案已經來到二審,告訴人雖然撤回告訴,但法院最多也只能給予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