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債務人倒閉或逃匿之呆帳損失,應取具書立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稅務會審 2024-05-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呆帳損失,如屬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除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尚應留意存證函之收件地址應為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以憑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債務人如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債務人如為國外營利事業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債務人如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屬實。惟如前揭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倘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債權人所提出之確實營業地址為準,據以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甲公司主張係因債務人國內乙公司倒閉致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並提供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為憑,惟查該存證函收件地址為乙公司置放存貨所使用之倉庫,與乙公司倒閉前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資料網站公示之公司地址不符,因甲公司未能進一步提示資料以佐證該倉庫地址為乙公司倒閉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經該局依前揭規定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200萬元,核定補稅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呆帳損失,除應檢附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尚須確定存證函之收件地址為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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