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4未辦登記營業之收入已達使用發票標準者其未給予或未取得憑證均應依法處罰
主旨:未申請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經營股市空中交易,每月取得之手續費及佣金收入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其經查獲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說明:二、按「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為本部78年8月11日台財稅第780211903號函所明釋,上開規定尚不因該未辦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係經營何種行業,其取得或給予他人憑證有無困難而受影響。(財政部82/12/29台財稅第82150625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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