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稅務會審 2025-01-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2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4,0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爰剔除特別交際費80萬元(4,000萬×2%),補徵稅額16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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