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2短漏開銷售額逾申報期限被查獲者之處罰
主旨:營業人短、漏開發票銷售額,逾越申報期限始被查獲者,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其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或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並應擇一從重處罰。說明:二、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編者註:現行法為處5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揆諸本條立法旨意,係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次月(期)15日以前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文件申報上一月份(期)銷售額。但在法定申報期限前,即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者,事後如將上開被查獲之短、漏開發票銷售額合併於當月(期)銷售額辦理申報,且不發生逾期申報或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故於74年11月15日修正營業稅法時,乃增訂本條條文,應以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計算處罰為依據,俾資適用。是以稽徵機關對於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之案件,對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分別認定辦理。四、至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或短、漏報銷售額係於逾越法定申報期限後,始經稽徵機關查獲者,與前項在申報期限屆滿前查獲之情形不同,以及未辦營業登記或其他有漏稅之事實者,應分別視其情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分別認定處罰,其有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或取得他人憑證者,並應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79/02/19台財稅第780323841號函、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財政部101/06/07台財稅第101045707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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