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核實認定外,尚須注意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將不得列報佣金支出:
一、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二、國外經銷商。
三、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3,000萬元,甲公司主張係支付國外A公司之佣金,甲公司雖提示載有佣金給付條款之合約、結匯證明及商業發票等文件,惟經查A公司為直接自甲公司進貨之廠商,且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又甲公司未能提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該局剔除佣金支出3,000萬元並補徵稅額6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認列國外佣金支出時,應注意支付對象規定,並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及居間仲介事實證明,以免遭剔除補稅,如仍有不明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李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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