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滯納金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稅務會審 2024-01-0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3日將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如對加徵之滯納金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按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又依同法第4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逾期繳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3日將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至多按滯納稅額加徵10%滯納金,該項加徵行為,係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依同法第49條準用第35條規定,應於滯納期滿(30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確保行政救濟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如期申報同年3至4月期營業稅,惟因作業疏失未於是日前繳納稅款,至同年6月13日始至銀行繳納,因法定限繳日期為同年5月15日,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計徵滯納金之屆滿日為同年6月14日,依前揭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同年6月15日起30日內即同年7月14日前申請復查。甲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始就滯納金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遂遭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時,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 程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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