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有關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該局說明,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甲公司103至106年度虛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調查後始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款6,000,000元,嗣經該局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4,800,000元。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漏稅行為未經人檢舉,其即已更正申報及繳納所漏稅額,稽徵機關不應對其處以漏稅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甲公司明知本案漏稅事實,其業經檢察官進行調查,始予更正申報補繳稅款之行為,自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未經檢舉之自動行為,自無該法條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爰認該局所處罰鍰適法允當,駁回甲公司上訴。
該局呼籲,納稅人如有漏報或違反稅法相關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方可加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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