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在109年度股東常會以股東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第15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就10%以下股份,因涉及陸資,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將逾五成股東表決權剔除,並認市場派所徵得委託書,因違反集保結算所頒布的「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無表決權。
公司派雖援引前述法令,在本屆董事改選大獲全勝,但消息一出,群情譁然,此種操作手法是否適當,引起各界廣泛討論。
透過自辦股務,大同公司取得此次經營權爭奪的優勢,但企併法相關規定,針對數個股東間是不是「為併購目的而共同取得」,以及市場派是否為陸資,此等涉及高度專業性的事項,能否僅由股務機構負責認定,還是應屬主管機關的權責,答案應不言可喻。
且金管會也指出相關公司已於2018年完成申報,大同公司雖然回應申報書上並未勾選「為併購而取得」,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應視為未申報。但依證交法第43-1條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應行申報事項的填表要求,應行申報事項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的效果,也只是應該限期通知進行補正,大同公司卻直接在股東會現場剝奪股東的表決權,進而再以公開徵求委託書基於同一理由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似乎與法律規定不符。
大同公司更表示基於公司自治原則,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表決權存在與否的糾紛,為私權爭執,應回歸法院透過民事判決解決。
依據重訊說明,大同公司已向台北地院對股東聲請假處分,既然認為私權爭執應向法院請求救濟,在法院未為裁定前,豈可片面剝奪股東權利,大同公司事後說明,顯然自相矛盾。
此次經營權爭奪戰的操作完全踐踏市場遊戲規則,因為股東表決權是股東行動主義的展現,經營者透過公開發行市場取得資金,但出資的股東最後連表決權都被剝奪,在資本市場而言,是難以想像的情況。
面對上述情形,市場派可藉以下方式維護股東自身權益,第一,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法,在會後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二,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3%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董事會不為召集後,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改選董事。
第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超過50%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第四,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獨立董事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
站在法律人的觀點,經營權的爭奪一直是遊走在法律界線邊緣,但這一次的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戰縱使玩得令人嘆為觀止,卻不免讓人憂心,此役最大的輸家可能是台灣資本市場的整體未來性。
(本文由前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清怡口述,記者翁至威採訪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