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有立委推動修法,要確立台灣存託憑證(TDR)在證交法上的定位,但金管會提出兩大理由,認為TDR不必修法也不違憲。
一是TDR本就是有價證券沒有法律不明確;二是現行TDR相關規範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大法官在2019年就已決議「並未認現行TDR規範有違憲情形。」
金管會說明,證券交易法中對「有價證券」的定義是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立法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實務需要,核定增列法律明文列舉外的其他類型有價證券。
TDR是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的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的憑證,為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於1987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的有價證券,並沒有法律不明確的問題。
且為了規範TDR在台的募集與發行,1992年即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1996年更名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金管會表示,2012年1月4日證交法中新增第165條之2,是為強化第二上市櫃公司的責任,並非該條修正後TDR始為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
此外,現行TDR相關規範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監察院2020年7月就受理民眾陳情案函請金管會說明,金管會早已向其說明目前司法實務與學說見解均認為TDR為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
且依大法官2019年9月27日第1497號就本案陳情人聲請釋憲決議,客觀上尚難謂有何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未認現行TDR規範有違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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