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將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稅務會審 2022-11-1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及藉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我國稅負,我國分別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106年5月10日新增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分局說明,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豁免門檻條件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CFC個人股東「同時」符合下列要件,除符合豁免門檻條件外,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但同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1. 個人及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 國家或地區之CFC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CFC具有重大影響力。
  2. 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

該分局特別提醒,上述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係指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
  2. 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3.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項規定判斷之。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該「豁免門檻」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故有下列情事者,仍應計入:(1)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額計算。(2)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700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CFC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該分局強調,為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CFC股利或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列認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個人於實際獲配該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計算之海外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之海外營利所得。

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或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項下查詢,請多加利用。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綜合所得稅課 楊慧怡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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