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產之辦公設備抵付保全服務費,該交易即屬交換行為。本案合約價格雖為80萬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辦公設備市價為90萬元,則甲公司應就銷售辦公設備及乙公司應就保全服務收入,分別開立9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未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