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指派員工赴海外工作,列報派駐任職人員之薪資所得,應保存駐外人員之聘僱合約書、支付薪資證明、業務往來文件及訂單合約等足資證明與營業相關資料,以供國稅局查明認定,否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經營醫療機械設備批發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派駐海外服務員工甲之薪資支出1,750,000元及伙食費18,000元,經該局依內政部出入境資料查得甲於該年度出境天數達290天,惟無出差紀錄及其他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無法核認甲之出境與業務有關,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否准認列。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國外並無分支機構,爰派任負責人之女兒甲負責洽談海外採購、推廣及掌握終端客戶資訊等事宜,並檢附與海外供應商簽訂之合約供核,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經通知A公司就甲於海外工作地點、住宿地點證明、訪洽客戶對象、客戶進銷明細表及與業務相關之具體證明供核,惟A公司均無法提供,尚難認其支付甲之薪資支出等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為A公司之費用或損失,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營業費用,屬實際發生且與業務有關者始可核認,如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如有任何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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