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將不合常規的關係人交易利潤(例如:三角貿易轉單利潤)、境外轉投資收益或財富管理所得實現於其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並控制該公司股利決策,將前述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增訂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局說明,我國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112年以後每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並與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海外所得合計,如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課徵基本稅額(附流程圖)。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豁免門檻」係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惟為避免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CFC制度另規範屬於我國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即使在700萬元以下,仍不得豁免,即應依規定計算CFC營利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直接持有3家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持股比率均大於50%,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但屬甲君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已逾700萬元,甲君仍應依規定計算CFC2及CFC3之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呼籲,CFC制度實施後,當年度盈餘將視同分配,不待實際分配即課稅,以往個人藉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之避稅計畫已不可行,建議個人臺商應重新檢視全球營運布局、交易安排與投資架構,關閉不具實質營運僅為避稅目的所設之CFC,並應保留足夠因應時間,以免在全球反避稅浪潮下反成為各國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標靶,曝露於稅負高風險。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綜合所得稅/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專區」查詢。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