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王先生來電詢問,其110年8月31日出售移轉109年1月31日自配偶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該房屋、土地為其配偶於107年6月11日原始取得,持有期間之認定是否有特別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適用之稅率。以所詢案例為例,王先生出售房屋、土地應將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即持有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依110年7月11日施行之房地合一稅2.0新規定,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適用稅率為35%。
該局進一步提醒,個人出售配偶贈與而取得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得將配偶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民眾於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應特別注意,俾適用正確之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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