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不服,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或核定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亦應注意申請主體須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為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應以公司名義為之。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因銷售貨物未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依法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以負責人A君名義申請復查,經該局通知補正未果,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依程序不合,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除應留意法定申請期限,仍要注意申請主體是否符合當事人資格,以免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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