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3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且有專營或兼營免稅貨物者其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應視為銷售

最新法令 2021-06-18
主旨: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或第4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本案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自即日起不得適用本部75年4月23日台財稅第7537919號函規定。(財政部92/05/06台財稅字第09204501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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