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應退還予存續或新設公司

最新法令 2021-06-18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依同法第34條(編者註:現為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二、至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財政部93/01/14台財稅字第0920457423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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