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國外業務,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進行產品推廣所支付之服務費,除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提供具體服務事證,據以核認勞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此,當營利事業支付勞務費用時,除取具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如無法提示服務事證,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核實認定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勞務費新臺幣4百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為推展韓國市場,委託韓國當地A公司為其提供相關業務推廣服務,雙方並於合約中訂明A公司向甲公司請款時,需併附推展服務成效文件,惟於該局查核時,僅提供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未能提示A公司於境外執行推廣服務之相關成效文件,致無法證明該支出確與業務有關,爰剔除該項費用並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勞務費用,除提示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注意需提供相關服務事證,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