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31兩外國公司於境外進行境內分公司營業讓與之課稅規定
A、B外國公司於境外進行營業讓與,A公司將其在臺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轉讓予B外國公司,A、B外國公司均未消滅,縱公司登記簡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處理程序,依公司概括承受之法理,逕行辦理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其實質行為仍屬A外國公司將在臺分公司之營業移轉與B外國公司,參照財政部81年7月1日台財稅第810238186號函釋意旨,如A外國公司因此取得代價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規定,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財政部103/08/26台財稅字第10304567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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