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或該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規定,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惟若贈與之財產為土地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依財政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如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如該土地未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生前分別於112年6月18日及112年7月26日將名下A、B土地贈與其子乙君,並按贈與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計算之贈與價額為210萬元及230萬元。嗣乙君於112年10月29日將A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君,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A、B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25萬元及248萬元,因甲君死亡時,A土地所有權已由乙君移轉登記予丙君,而B土地於甲君死亡時仍在乙君名下,故乙君申報遺產稅時,A、B土地應分別以贈與時公告現值210萬元及甲君死亡時公告現值248元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另前述贈與情形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財產,宜注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贈與土地是否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情事,俾正確申報遺產價額。若對相關規定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