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一定條件之有限合夥營利事業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稅務會審 2020-05-0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有限合夥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並具有法人格之商業組織,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雖非公司組織,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方式與公司組織並無不同,須遵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負擔納稅義務並享有分配盈餘權利。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8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535120號令規定,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營利事業,基於其與公司組織兩者適用課稅規定之一致性及租稅公平合理,如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再據以計算課稅所得額,核課所得稅。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使用前10年虧損扣除時,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前述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顏沛榆
電話:04-23051111轉7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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