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 CFC)制度自112年度開始施行。.
有關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的實施,該所整理重點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法律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財政部106年9月22日訂定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二、制度實施前、後之稅負效果:營利事業CFC制度實施前,營利事業得透過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達到遞延稅負之效果;制度實施後,營利事業持有符合定義之CFC,其當年度盈餘將視同分配,營利事業應按其直接持股比率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三、營利事業CFC定義: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實質控制),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四、課稅規定: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自112年度開始)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據以計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五、豁免規定: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營利事業得豁免適用CFC制度規定。惟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
該所進一步表示,CFC制度非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另為避免重複課稅,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設有國外稅額扣抵及出售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等機制。
該所提醒CFC制度112年度正式上路後,營利事業於113年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辦理申報。為因應新制度推行,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埔里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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