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81100號
一、外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碳權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碳權交易所)建置之交易平臺,出售國外減量額度之所得,為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前點外國營利事業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應以出售國外碳權交易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實計算交易所得;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核實計算所得者,得以交易收入按淨利率10%計算交易所得。
三、第1點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依前點規定計算所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應委託臺灣碳權交易所依前點後段規定之淨利率計算所得,並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20%計算應納所得稅,於交易價款中扣除並代理申報納稅;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10年內,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向臺灣碳權交易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減除該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稅款。
部 長 莊翠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