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3、第26條條文

稅務會審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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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民國113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304647680號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3、第26條條文


財政部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304647680號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

 

部  長 莊翠雲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之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已依限並據實補正。

   二、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第二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二,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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