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已設籍課稅但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法令釋疑
主旨:公司行號因法令限制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編者註: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已廢止),即開始營業,稽徵機關就其營業行為,予以依法課稅,與其他主管機關執行取締,為2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說明:二、關於違章建築、違章工廠及攤販,稅捐稽徵機關依照稅法之規定向其徵稅,是否將影響主管機關取締禁止之法律依據,行政院秘書處69年2月26日台69規字第2170號簡便行文表檢發之會議紀錄,會商結論已認定課稅與取締係屬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三、營業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主管稽徵機關就營業登記部分,經核尚符合規定,並核定為使用、免用統一發票單位時,為免營業人誤為已完成登記手續,怠於依有關商業登記之規定補正辦理,而在其他機關依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消防、安全、衛生等法律取締時,發生爭議,稽徵機關於核定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時,應於函件敘明「本件應設籍課稅但未符合營利事業發證之有關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有關商業登記之規定辦理字樣」,其他機關如依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消防、安全、衛生等法律予以取締後,營業人無營業行為,稽徵機關即不予課稅,所謂設籍課稅問題自不發生。(財政部78/09/18台財稅第780294817號函)
關注我們
NOTICE 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