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38核釋電信業者經營行動電話業務有關營業稅課徵規定
二、電信業係屬公用事業,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其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故電信業者如於尚未收款前,先憑帳單金額報繳營業稅,嗣後用戶不付費時,准其就該未收回之價款部分,檢附證明憑以核實認定扣減當期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三、電信業者之用戶使用行動電話透過該業者連接其他國內外電信業者之網路,接通國際電話,該國際電話費收入,准適用零稅率,並免備零稅率證明文件,惟應依規定設置及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四、外國漫遊電信用戶來台期間,使用國內電信業者之電信網路接通國際或國內電話,該電話費收入經拆帳後,屬於該母國電信事業收入部分,核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不課徵營業稅;其屬於國內業者之收入部分,因其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其中國際電話費之拆帳收入,准適用零稅率,並免備零稅率證明文件,惟應依規定設置及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財政部86/08/27台財稅第86191314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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