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推動CFC實施重點與相關因應

新聞媒體 2022-04-23

為因應全球反避稅風潮,行政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發布院臺財字第1100041879號令,核定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即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分別自112年及112年1月1日起施行。

CFC是指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制度在美國已經推動多年,目的是為了鞏固稅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低稅率的境外公司來逃稅。本次我國要推動的CFC制度分為營利事業及個人等兩個部分。就營利事業的部分將針對臺灣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地區且未有實質營運的公司持股達50%以上,或未達50%但具有重大影響力者(如人事、財務決定權等),視為受控外國企業(CFC),屆時無論該CFC是否有將當年度盈餘分配,都將視為已分配並納入台灣所得課稅。

就個人的部分將針對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公司將被視為個人受控外國公司(CFC),又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CFC股權達10%以上者, 該CFC當年度的盈餘不論是否有分配皆將視為已實現的個人海外所得,個人應依投資股權比率及持股期間將其併入最低稅負課稅。

本次推動的CFC制度,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是指稅率未逾台灣法定稅率的百分之七十(20%*70%=14%)或對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只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皆算之。這也意味著除了免稅天堂公司要算入外,採海外來源所得免稅的制度的香港也要入列。這也是為何近期有傳言香港有意要修法將海外所的納入課稅的主要因素。

台灣CFC制度是有一些豁免門檻。第一種豁免是指CFC其年度獲利合計未超過新台幣700萬元者,但如有多間CFC則須合併計算;第二是指CFC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有員工,符合實質營運要件,且股利、租金、利息等被動收入小於整體收入的10%。

基於CFC制度是112年才要開始實施,且112年所得稅是113年5月底才要申報,也因許多人至今仍未採取積極的應對措施。這樣的觀點其實並非完全正確。基於納稅義務人需依持有CFC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收益。也就是說如於112年中才將CFC轉讓,這樣仍會有部分持有期間須納入考量。

另外如要修改訂單分配,改變集團架構或股權架構,讓CFC的營利能合法落在豁免的範圍內,這都需要時間來達成。也因此納稅義務人宜儘早規劃CFC的應對措施,才是較佳的方法。如確定是要在台灣申報CFC收益,這樣也需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CFC財務報表等多項資料。特別是過去境外公司普遍未記帳,因此重建財務報表,尋找願意簽證的會計師等,也都是需要納入考量的問題。

CFC對台灣而言是一項新的反避稅措施,對於法規不熟係的人士建議可以尋求專業人士協助,釐清目前自己所面對的情況,透過超前部署是可以減少CFC所帶來的稅務風險。

(本文作者是Grant Thornton Taiwan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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