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昨三讀通過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未來夫妻離婚或變更法定財產制後,剩餘財產分配可視對家務勞動、子女照養、同居或分居情形,由法院調整或免除一方比重,具體保障家中擔家務卻經濟弱勢一方。
時代力量立委邱顯智表示,修法之後法院對剩餘財產分配可以審酌家庭勞動付出狀況調整,讓剩餘財產分配更公平,保障婚姻關係中弱勢一方。
例如先生在外面工作,太太在家裡帶小孩,若有一天離婚,太太不能因此完全無法取得婚姻關係中所得財產。
領銜提案的民進黨立委周春米指出,過去法律原本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但法院要介入裁量時也沒有太多武器做司法審酌,修法把裁量標準具體列出,可讓未來剩餘財產分配更公平。
法務部也表示,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表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立法者對於夫妻就家務、教養子女、共同生活貢獻的法律評價,除了應考量兩人婚姻關係中經濟上的給予,更包含情感上的付出。
法務部指出,現行對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原即已考量一人在外工作、一人操持家務情形,但考量實務上可能有一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問題,法院才應介入裁量分配情形。
昨天三讀修正條文規定,夫妻離婚或雙方變更法定財產制後,因兩人不再共有財產,對雙方剩餘財產分配,法院得視夫妻對婚姻生活貢獻或協力程度等條件,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讓分配達到實質公平。
修正條文也明定,法院裁判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整體付出協力狀況,以及共同生活與分居時間的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做綜合評判。
修正條文協商結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是要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使其對婚姻的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弱勢一方能具有最低限度保障。
而對剩餘財產分配,為避免法院對個案認定標準不一,才修法明訂。
修正條文協商結論中也提到,當夫妻難以共同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經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夫妻中的一方如果對婚姻生活沒有貢獻或協力,法院就應該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