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應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所謂CFC,是指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外國關係企業。至豁免門檻則是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台幣700萬元以下」,惟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以達適用豁免規定目的,爰加以規範屬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
舉例來說,國內甲公司直接持有三家CFC分別為A、B、C,且三家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112年A、B、C分別為虧損150萬元、盈餘600萬元、盈餘550萬元。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都在700萬元以下,但屬甲公司控制的全部CFC,當年度盈虧合計為正數1,000萬元,已超過700萬元門檻,因此甲公司仍應適用CFC制度規定,認列當年度有盈餘的B、C投資收益計稅。
而實質營運豁免,則是指CFC應在當地有固定營業處所,並雇用員工實際經營;同時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出售資產增益的合計數,占營收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低於10%。
該分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是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以完善我國稅制。相關營利事業CFC制度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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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聯絡人:雲林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劉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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