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如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為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配合稽徵實務作業需要,通盤檢討「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於112年5月29日修正發布,重點如下:
一、符合適用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包括外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得自行或委託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代理申請外,本次增訂亦得委託國內的機關、團體或學校為案件申請之代理人。(第4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修正之規定,修正案件申請之期限由5年延長為10年。(第6點)
三、增訂核准適用期間之規定,外國營利事業於112年5月29日以後經核准適用之案件,其適用期間最長為5年(但合約期間較短者,以合約期間為準);核准適用期間屆滿,得再提出申請。(第11點)
該局提醒,符合規定之是類案件申請日與取得收入之日相距已逾5年,惟未逾10年者,包括原已提出申請但逾5年請求權時效,稽徵機關未予受理之案件,外國營利事業均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時限提出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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