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販售之保養品因過期及瑕疵、變質而無法出售,逕行清運丟棄所列報之損失。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報廢明細表,並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亦未能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檢附相關資料,或出具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報廢事實,案經該局全數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徵稅額1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特別留意前揭查核準則規範須取具之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