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務必檢視應否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稅務會審 2023-03-3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土地,應課徵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考量繼承人取得房屋、土地之時點及原因,並非其所能控制,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惟倘該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於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很多民眾誤以為只要是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事後出售時皆不用申報房地合一稅,實際上被繼承人何時取得房屋、土地,攸關應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國稅局列舉二個案例,說明如下:
案況一,甲君102年間買賣取得A屋及房屋坐落基地,於105年2月1日死亡時,由甲君之子乙君繼承,乙君於107年6月30日出售,因A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係甲君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乙君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故乙君出售時,僅需計算A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至房屋坐落基地則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案況二,承前,乙君105年2月1日繼承後,不幸於107年4月5日亦死亡,由乙君之子丙君繼承,丙君於110年11月10日出售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繼承人乙君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A屋及房屋坐落基地,則丙君應於A屋及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惟丙君得將乙君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即自105年2月1日起算至110年11月10日),按適用稅率20%(持有期間超過5
年,未逾10年者)計算應納稅額。

民眾如有任何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法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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