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規定,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所支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說明,營業人有使用車輛需求時,以購買方式取得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其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以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須進一步判斷租賃合約所訂條款內容及經濟實質,是否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舉例來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向乙租賃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滿後無條件移轉給甲公司所有,前揭交易實質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個月所支付之進項稅額2,000元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如有申報扣抵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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