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稅務會審 2022-06-0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獲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有關「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依據財政部111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該所進一步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公司直接持有丙公司25%股權,又同時持有乙關係企業52%股權,乙關係企業直接持有丙公司26%股權,故甲公司直(間)接持有丙公司51%(=直接25%+間接26%)股權,倘甲公司出售其持有之丙公司股權,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
二、A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25%股權,又同時持有B關係企業30%股權,B關係企業直接持有C公司20%股權,故A公司間接持有C公司6%(=30%*20%)股權,合計A公司持有C公司31%(=25%+6%)股權,故A公司交易其持有C公司股權時,無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對於上述說明如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 古玉欣
聯絡電話:04-23051116轉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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