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收取抵押借款利息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新聞媒體 2024-10-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如契約有約定收取利息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國稅局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金額及塗銷資料,核計債權人(即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如實際未收取利息或利息發生折減者,得舉證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所得更正。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嗣後債務人如無法償債遭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欲主張獲配款項先行清償本金者,除提出已與債務人約定證明文件,應向法院於聲請時一併陳報利息及本金之抵充順序。如無法提出前揭證明, 債權人得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並通知其清償順序變更為本金優先受償或放棄利息請求權,或是因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得以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列為所得,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提醒,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於以後倘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仍應計入獲償年度之所得,自行依規定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 綜所稅課 洪鈺珒
電話:(04)22588181轉223

發布日期:113-10-25 更新日期:11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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