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均應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及債權人。
該局舉例說明,債務人甲公司因借款將所有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債權人乙公司,嗣因未依約清償借款,債權人乙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售出該抵押物予買受人丙公司,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含稅),乙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30,000,000元(含稅)交付丙公司,並於收到丙公司支付之價金時,通知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30,000,000元(含稅)與乙公司,惟甲公司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債權人乙公司,該局遂依上揭財政部令釋規定,核認甲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8,571,429元(30,000,000/1.05),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補徵稅額142萬餘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非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除注意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外,另應通知債務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若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立統一發票並補報繳所漏稅額,可免予處罰。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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