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此減免規定係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人負擔,故其適用前提,須以該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完納遺產稅為限,如前次繼承之財產未繳納遺產稅者,即不適用該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死亡,繼承人主張甲君遺產之A土地係於108年繼承自配偶乙君,申報為甲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該局查核,被繼承人配偶乙君之遺產稅案件,業經核定應納稅額0元,並未繳納遺產稅,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遂將甲君繼承自乙君之A土地改列入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無論係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遺產,亦或屬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死亡前6至9年內繼承可按年遞減扣除之案件,均應以該遺產已完納遺產稅者才有適用,如前次繼承時遺產稅經核定未達課徵標準,或因已逾核課期間而未核課遺產稅,即非屬已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能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按比例遞減扣除,該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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