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海外所得係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又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方可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於103年度出售債券,產生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因甲君於102年度投資境外信託債券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故於申報103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時,僅列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即將102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自103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中扣除。但依規定,甲君之102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僅得自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縱該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亦不能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故甲君10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為2,000萬元。該局查核後,不予認列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補徵稅款240萬元。甲君不服,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僅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得自以後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規定。籲請民眾自行檢視,若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行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補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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