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之豁免門檻

稅務會審 2022-11-0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自112年度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其外國企業不符合CFC制度之豁免門檻規定,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應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至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而針對前述700萬元之豁免門檻,若CFC在1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計算700萬元之豁免門檻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之CFC於112年4月17日設立,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無實質營運活動,經核算當年度盈餘為600萬元,因4月份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故以1個月計算,是當年度營業期間為9個月。其豁免門檻之計算為:700萬元×9/12=525萬元。因CFC之當年度盈餘600萬元已超過豁免門檻525萬元,故甲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 )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制度專區」查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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