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令: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

稅務會審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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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院臺財字第1135025290號

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


行政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院臺財字第1135025290號

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院  長 卓榮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二條之一所稱電子勞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數位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第 七 條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指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區內事業。

  二、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園區事業。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

  四、自由港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自由港區事業。

  五、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

  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

  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

第 十一 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或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第 十二 條  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三款營業稅稅率為零之免稅商店,以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置者為限。

第十六條之三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前段所稱飼料,指飼料管理法第三條所定飼料。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前段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

   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

   三、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農業部認定。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所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及第二十款所定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以該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自他人收購者,不包括在內。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古物,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八目所定古物。

第三十二條之二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前項電子勞務銷售額非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計價者,應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日期,按往來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銀行牌告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前款收據扣抵聯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後者,為統一發票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其為雲端發票者,為載有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磁片、光碟片媒體或以網際網路傳輸資料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

  四、連續營業達三年,每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申報無虧損。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雲端發票及該銷售額發生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出具之證明單,應以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原憑證申報。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限期改正、補辦或補正事項,其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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