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3國輪相互調配出租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稅
主旨:國輪相互調配出租收取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說明:二、「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已有規定,我國境內航運公司相互出租輪船取得代價,依照上項規定,出租人取得之租金收入,應按5%徵收率計算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依法扣抵,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未負擔營業稅,所請適用零稅率於法無據,未便照辦。三、至承租人以租用之輪船,自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之運費收入,可依同法第7條第5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至其自我國境外載運客貨入境或航線不經過我國境內港埠者,其運費收入,均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部75/06/19台財稅第7553152號函、財政部77/09/17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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