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倘仍不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應注意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復查申請書如係透過郵局寄送,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寄地郵戳所載」為準。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書不論採郵寄方式、委託他人或自行送件,皆以「受理機關實際收文之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100,000元,甲公司對核定內容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該局作成復查決定後,將復查決定書併同繳款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甲公司簽收在案;甲公司對該局復查決定仍表不服,爰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112年4月21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甲公司誤以為於112年4月21日將訴願書交由郵政機關即可,致財政部於112年4月23日始收到訴願書,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乃據以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應特別注意法定期限規定,以免逾期而遭受不受理之不利益決定,影響自身權利。
(聯絡人:法務組戴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5)
更新日期:1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