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等核定稅捐或罰鍰處分,如不服該處分時,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30日,起算時點依不同情形說明如下:(一)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核定稅額通知書「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1人送達,惟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四)依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如: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等),應於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該局強調,如果申請復查期限之最後一天遇到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經該局於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復查申請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11日起算30日,至112年4月9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順延至112年4月10日(星期一),惟甲君遲至112年4月11日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甲君之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接獲國稅局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請特別注意行政救濟之期限,倘超過30日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之案件,因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將以程序不合駁回,請民眾特別留意,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更新日期:1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