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之復查申請日原則係以稽徵機關收受申請書之日為準

稅務會審 2023-04-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務必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且申請日原則係以稽徵機關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例外始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申請日。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申請日為稽徵機關收受申請書之日期,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申請書者,則為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又依郵政法規定,因郵政業務僅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委託者為之,是納稅義務人如將復查申請書交由上開郵務機構以外之業者,例如宅配、快遞業者等遞送,其復查申請日仍以稽徵機關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接獲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為111年10月25日(星期二),則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0月26日起算30日至111年11月24日(星期四)。甲君雖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超商委託宅配業者遞送,惟因非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其復查申請日應以該局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因該局於111年11月28日始收受甲君復查申請書,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遭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於期限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且如交由法定郵務機構以外之業者遞送復查申請書,係以稽徵機關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復查申請日,請注意申請期限,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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